合伙纠纷
随着我国离婚案件日益增加,如何处理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也成了难题。在离婚之前,如果夫妻有一方想要独占共同财产,将二人共同持有的股权私自售卖,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法院应如何维护其合法权益?
【案件简述】
1、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叶某雷曾为夫妻关系。被告叶某波系被告叶某雷胞弟,被告刘某某系叶某波妻子。2012年8月14日,被告叶某雷在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的温岭市xx塑料用品厂(以下简称x铭厂)25%的股份按注册资本的份额即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叶某波,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并办理工商过户登记手续(已另案处理)。
2、2012年10月12日,被告叶某雷又将其所持有的台州市x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50%的股份按注册资金50万元的价格分别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叶某波40%的股份,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刘某某10%的股份,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过户登记手续。
3、次日,被告叶某雷、叶某波、刘某某又签订了补充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叶某雷将其所持有的x铭厂的2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叶某波及持有xxx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叶某波40%、被告刘某某10%的股份,后叶某波、刘某某支付了上述转让款。
4、原告沈某某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诉争标的xxx公司的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叶某波、刘某某系被告叶某雷的胞弟和弟媳,在明知原告夫妻关系恶化的情况下,与叶某雷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股份,且未经原告同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叶某雷与被告叶某波、刘某某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xxx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裁决要旨】
1、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叶某雷在xxx公司拥有的股份在转让之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2、叶某雷在本案诉讼中未举出其与沈某某之间就共同共有的财产如何处分有特别约定的证据,因此,叶某雷如要处分本案诉争的股权,如果没有沈某某的同意,则叶某雷的擅自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3、涉案股权受让人叶某波、刘某某系叶某雷的弟弟及弟媳,其没有理由不知道涉案股权转让期间叶某雷与沈某某夫妻感情恶化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其对沈某某是否同意转让有实质审查义务,应当询问沈某某本人对股权转让的意见,而其二人不尽此注意审查义务,不应当认为其二人具有主观善意。
4、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叶某雷与叶某波、刘某某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xxx公司股权转让的条款无效。
【律师评析】
夫妻一方离婚前擅自转让共同股权怎么办?处理该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时,存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与公司法对股东权利专属享有的冲突。
一般认为,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盈余分配、风险承担所享有的权利,作为一项综合性的权利,其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非股东配偶享有的是股权中的价值利益,并非股权本身,故该类案件中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受公司法、民法典等法律交叉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