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
股东为借款担保转让股权,股权归谁?出借方为了保证自己借出去的钱能要回来,通常会要求借款方为借款提供相应的担保。
实践中,借款方为了能借到钱,会以自己名下的股权做担保,与出借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过户登记将股权进行转让。
出借方和借款方会约定,在借款方偿还完贷款后,出借方会将股权变更登记到出借方名下,然而这就造成了诸多隐患,出借方可能实际操控公司,并且拒绝归还股权。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人应当怎么办呢?
【案件简述】
1、鸿x公司由原告哦x公司和熊某某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哦x公司出资认缴额人民币510万元,占股比51%。熊某某出资认缴额人民币490万元,占股比49%。
2、2014年12月2日,熊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熊某某将其持有的鸿x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余某某,转让价为490万元。
3、同日,哦x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哦x公司将其持有的鸿x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徐某,转让价为510万元。
4、2014年12月23日,办理了鸿x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同时鸿x公司将公章移交给了徐某、余某某。
5、2011年11月3日至 2015年8月14日,李某某、徐某、余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闵某某、张谋等向xx综合农贸批发市场、刘某某、尧某某、鸿x公司、抚州市xx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等汇款,金额合计7329.4万元。
6、案涉资金7329.4万元,均制作了借条,33张借条均分别注明用于工程款、还货款、交付保证金、鸿x公司日常开支、测绘费、规费、广告费、装修费等用途。鸿x公司股权变更后,熊某某仍继续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直至2015年8月。
7、熊某某、哦x公司诉称,7329.4万元款项系民间借贷,其与徐某、余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余某某、徐某背后的实际控制人为第三人李某某。现鸿x公司被强行霸占,请求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裁决要旨】
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熊某某、哦x公司关于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
2、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性质的问题。虽然徐某、余某某受让了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具有享有股权的外观,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并非转让股权,而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3、关于上诉人熊志民、哦x公司确认其股权的问题。虽然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徐某、余某某,但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为证权效力,股权是否转让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和事实为基础。因此,徐某、余某某仅系名义股东,熊某某、哦x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未丧失,对其真实享有的权利应予确认。
4、关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虽然余某某、徐某只是名义股东,但其与熊某某、哦x公司设定让与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熊某某、哦x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公司股东为借款担保转让股权,股权归谁?
1、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各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特征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2、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因此当出现名义股东通过担保剥夺实际股东经营管理自由的现象时,股权让与担保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实际享有的股权。
3、考虑到如果股权让与担保人没有清偿完债务,将导致担保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因此,在被担保的债务尚未清偿完之前,股权让与担保人不能够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当债务清偿完毕后,才能将股权登记变更回其名下。
4、如果股权让与担保人逾期未履行债务,那么就会触发双方约定的担保义务,但是担保权人仍然不能够转为实际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其只能够就变现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