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纠纷
公司章程约定“人走股留”的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实践中,公司为约束持股骨干员工,通常会采取限制股权交易、竞业限制、“人走股留”等措施来进行风险控制。我国的公有制企业在公司化改制中也常常将“人走股留”条款加入职工持股计划中。“人在股在,人走股留”,当职工股东退休、离职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公司将按照章程规定回购其持有的股份。那么,前述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因侵害了股东对股权的自主处分权而无效呢?
【案件简述】
1、2004年5月,x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某系x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x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2、改制后x华公司初始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该公司章程经x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3、2006年6月3日,宋某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同年8月宋某某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
4、后宋某某以x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x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决要旨】
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有效?
2、在本案中,x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某某之所以成为x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某某与x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某某与x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某某则没有成为x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
3、x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律师评析】
公司章程约定“人走股留”的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
1、对于改制企业中,公司初始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确定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在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是有效的。
2、公司以章程自治途径自行规定股权转让条件,但须以股东实施股权转让时的“自愿”意思为前提。条款效力要依据职工离开公司时是否具有自愿意思、是否会造成潜在的不公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
3、公司在设置“人走股留”条款时,公司应在章程中合理确定股权回购价格的计算方法,并依法确定合理的行使期限,如果股东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回购请求,则公司享有主动回购的权利。如果公司在章程中规定低于合理水平的股权回购、内部转让价格,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应当在于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及时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