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纠纷
产交所挂牌交易国有股权,原股东未进场交易优先购买权是否丧失?目前,国家正积极推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国有股权转让的规模和频次将进一步提升和加大。实践中遇到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情形,往往会产生国有股权转让规则与优先购买权规则相冲突的情况。如果公司原股东未能在产交所挂牌交易期间进场交易,是否就视为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案件简述】
1、2010年2月10日,被告电x公司和x静能源签订《关于新xx公司之增资及股权调整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收购上海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x工程成套有限公司的股份,使得电x公司和x静能源股权占比分别为51%和49%;x静能源尽快将其持有的38.2%股权转让给x静公司,使新xx公司变更为内资公司。
2、2010年5月,原告x静公司取代x静能源成为第三人新xx公司股东。8月6日,被告电x公司与x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电x公司先行出资受让上海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xx工程成套有限公司的股权计16.8%,电x公司与x静公司在新xx公司的股权占比分别为61.8%、38.2%;
3、2012年2月15日,第三人新xx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电x公司转让其所持61.8%股权,转让价以评估价为依据;x静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相关手续由双方按法定程序办理;股权转让后,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额记载。
4、2012年5月25日,第三人新xx公司将股权公开转让材料报送第三人产交所。6月1日,产交所公告新xx公司股权转让的信息:挂牌期为2012年6月1日至7月2日;“标的企业股权结构”一栏载明老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若挂牌期满征集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则采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标的公司其他股东拟参与受让的,应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向产交所提出受让申请,并在竞价现场同等条件下优先行使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受让。
5、7月2日,原告x静公司向产交所发函称,根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争转让股权信息披露遗漏、权属存在争议,以及x静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第三人产交所暂停挂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
【裁决要旨】
1、本案争议焦点为:x静公司是否已经丧失了涉案股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2、在电x公司于第三人新xx公司股东会议中表示了股权转让的意愿后,x静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电x公司确定将股权转让给水x公司后,也并未将明确的拟受让人的情况告知x静公司。故而对于x静公司及时、合法的行权造成了障碍。而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故不能当然地认定x静公司已经放弃或者丧失了该股东优先购买权。
3、x静公司在第三人产交所的挂牌公告期内向产交所提出了异议,并明确提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要求产交所暂停挂牌交易。但产交所未予及时反馈,而仍然促成电x公司与水x公司达成交易,并在交易完成之后,方通知x静公司不予暂停交易,该做法明显欠妥。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原告x静公司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x静公司未进场交易并不能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丧失的结论。
4、法院判决:原告x静公司对被告电x公司与被告水x公司转让的第三人新xx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x静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原告x静公司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内容、条件,与被告电x公司和被告水x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相同。
【律师评析】
产交所挂牌交易国有股权,原股东未进场交易优先购买权是否丧失?
1、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2、拟转让国有股权的转让方,在转让国有股权时,应及时披露拟转让股权的相关情况及所要求的交易条件。在场内经过拍卖等程序基本确定交易内容后,及时书面将拟受让方的情况、拟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履行方式,以及拟签订合同的其他主要内容通知其他股东。
3、拟受让国有股权的受让方,在进场交易、缴纳履约保证金之前,应查清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对交易所公告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时发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其改正或者停止交易。如果产权交易所拒绝暂停挂牌交易,拟受让方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