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纠纷
名义股东想要将代持股权据为己有,怎么办?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实际出资人因某些原因,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公司章程和商事登记中股权为名义股东所持有,但是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收益等部分或全部股东权益的情形。虽然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会签署股权代持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实际出资人和隐名股东之间以常常会发生利益冲突。有的名义股东在将代持股权卖出并获得股票款之后,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等材料对抗公司和实际出资人,要求其返还股票款,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案件简述】
1、原告周某系被告某股份公司职工,2010年退休,2003年10月份在某股份公司法律事务处工作。周某和李某等9名第三人均出资购买了某股份公司的股票,系某股份公司原始股东。
2、2003年某股份公司对公司股权进行清理,将社会自然人股东的38%左右股权分别挂在内部职工名下,内部职工的名义持股数不变。
3、李某等9名第三人分别与周某签订股权受托证明9份。李某等9名第三人的共计55200股均记载在周某名下。加上周某本人的34026股,周某名下共计持股数为89226股。
4、上述协议签订后,某股份公司证券部向周某出具股权确认书(职工股)暂存单,对委托持股情况予以确认。某股份公司个人股东的股权账户资料均由某股份公司证券部持有操作,周某与第三人出售股票均通过某股份公司证券部进行。
5、后周某和李某等9名第三人的股票相继分红并部分卖出,周某与某股份公司及李某等9名第三人经核对,均认可周某账户内股票的总成交金额为7979445.99元,其中周某本人领取了3028353.11元,李某等9名第三人共计领取了4922482.64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周某的账户中还存有资金29637.24元。
6、周某主张其名下股权均属于其个人,不存在第三人挂名的情况,为此起诉要求某股份公司返还股票款5059445.99元,并承担利息823431.3元。
【裁决要旨】
1、关于周某是否为李某等9人代持某股份公司股份的问题。虽然招股意向书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李某等9人的股份已经全部对外转让,但本案属于某股份公司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应当以双方是否存在相应的约定为依据。
2、周某承认与李某等9人签订的股权受托证明系其本人签字,且知道其名下股权存在为他人挂名的情况。虽然股权受托证明留有空白,但周某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予以签字,该行为应视为其同意代为持股的意思表示。根据股权受托证明的约定,周某名下的55200股原始股实际系其代李某等9人持有。
3、综上,股权受托证明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周某与李某等9人之间的委托持股关系应认定有效。某股份公司将周某代李某等9人持有的股票出售后,已将款项支付给李某等9人,故对于周某要求某股份公司返还上述股票款以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名义股东想要将代持股权据为己有,怎么办?
1、在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签订有效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名义股东名下的相应股权依约属于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不能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等材料对抗股份有限公司和实际出资人。故实际出资人可以向名义股东主张公司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名义股东不能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和实际出资人返还其代持股份所对应的股票款。
2、为避免不必要的股权纠纷,实际出资人在委托名义股东代持股权时,应当采用书面协议明确显明股东和隐名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争取与公司以及公司的其他股东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对股权代持事项的知悉和同意。实际出资人应当积极参与公司管理,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并经常关注名义股东的持股情况。
3、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达成的股权代持协议仅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这种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双方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于外部的第三人而言,应以公司对外登记内容为准,受损害的第三人可以主张名义股东在登记的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