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纠纷
被除名股东是否还享有表决权?《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赋予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剥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资格,而产生除名决议的结果又要求就该除名决议事项形成股东多数决。那么拟被剥夺股东资格的股东就此事项能否行使表决权就可能成为该项决议是否通过的关键,即成为股东除名制度规范目的的实现与否的关键。
【基本案情】
1、2015年11月26日,原告李某生、被告申某、于某风为成立xx建材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各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于某风250万元,李某生500万元,申某7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9月30日。
2、2015年11月30日公司登记成立,公司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生。公司成立后,李某生陆续投入资金,经审验,至2016年9月30日李某生已缴纳投资款500万元,而二被告未按规定缴纳投资款。
3、2017年2月15日,xx建材公司以邮寄和微信方式向申某、于某风送达“催告缴纳股东投资函”,通知二被告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将各自认缴出资额750万元、250万元汇入公司账户。逾期未缴纳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申某、于某风均收到了该函告。
4、同年2月25日,xx建材公司又以邮寄和微信方式向申某、于某风送达“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二被告于同年3月2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审议关于解除申某、于某风股东资格的事项。
5、3月20日,xx建材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李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峰、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生、于某风的特别委托代理人祝某彦参加了会议。表决情况:除李某生同意解除二被告股东资格外,申某、于某风的代理人祝某彦均不同意解除二被告的股东资格。
6、同日,xx建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1票,占总股数的33.33%,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100%,反对2票,占总股数的66.67%,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故公司作出解除申某、于某风的股东资格的决议。
7、同日,公司出具变更股东登记函,要求二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到公司住所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仍以邮寄和微信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了解除申某、于某风的股东资格的决议和变更登记函。
8、由于被告申某、于某风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李某生、鸿鑫建材公司遂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裁决要旨】
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排除二被告在股东会决议审议中的表决权。
2、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3、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二被告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xx建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xx建材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律师评析】
被除名股东是否还享有表决权?
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出资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除名具有单方性与强制性特征,作为一种单方变动法律关系的形成权,是不以考虑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的。考虑到股东除名制度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结构远较股份公司简单,较有可能存在一股独大的情况,如果大股东又恰好是拟被除名股东,那不限制拟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股东除名决议根本无法发挥制度功能。为防止被除名股东行使表决权阻却除名决议事项的形成,从保障该制度的正常运转角度,应限制该股东表决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