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纠纷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能否强制执行代持的股权?出资人出于保护个人隐私的需要,或者想要借用名义股东的优势,抑或源于其他个人原因的考虑,通常会委托名义股东代持其股权。但是由于隐名出资“名不符实”的特征,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很难知晓股权代持协议的存在。当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实际出资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际权益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执行债权发生的基础权利呢?
【基本案情】
1、2010年12月31日,xx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x县农商行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xx汇通公司,并签订了股金转让协议书,xx汇通公司受让的1000万元股权被挂靠登记在三x公司名下。
2、2013年6月28日,三x公司将其实际持有的x县农商行的624万元股权质押给xx公司,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因三x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法院裁定对该624万元股权及其股息红利进行拍卖执行,并冻结了三x公司名下价值1400万元的股权。
3、因三x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韩某向法院申请对依法冻结的三x公司名下的x县农商行的1400万元股权进行拍卖、变卖处置,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三x公司在x县农商行所持未进行质押登记的1400万股权予以评估拍卖、变卖处置。
4、xx汇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请求依法中止该执行裁定,法院驳回了xx汇通公司提出的异议,xx汇通公司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汇通公司对案涉1000万股股权享有的权利,是否可以阻却强制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显名股东三x公司的普通债权人韩某的申请执行行为?
2、商业银行股权的委托代持协议不应肯定。x县农商行是商业银行,而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有单独的部门规章予以规制。
3、xx汇通公司的权利并不优先于三x公司。xx汇通公司并未取得案涉1000万股股份的股东地位,无主张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
4、从信赖利益角度分析,应当保护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韩某在xx汇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即知晓其与三x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
5、综上所述,驳回xx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能否强制执行代持股权?
1、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股东地位和对外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达成的股权代持协议系仅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但双方之间的这种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双方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实际出资人的债权并不优先于名义股东普通债权人的债权。
2、因此,债权人基于股权登记对代持的股权存有信赖利益的,实际出资人对股权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名义股东的普通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如果实际出资人未在涉案股权被查封、扣押、冻结前拿到确权裁判文书,则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对抗名义股东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因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造成的实际出资人的损失,应由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依双方股权代持协议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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